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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102年8月2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057588號函就「教育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得否依實際需求提出申請疑義」案釋示如下:
一、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三、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前條第1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復查前開辦法發布前,教育部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利於教學進度安排,前分別於99年8月11日、101年9月12日及102年5月9日函釋,就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如子女為2歲8個月)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之限制。
三、「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既已發布施行,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機關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有關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回歸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由教師視實際需求提出申請,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秉權責審酌辦理,教育部前開3次函釋,自102年8月29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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