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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9款規定,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自104年1月1日生效。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9月26日(90)台勞動二字第0046762號函(法定工時縮短後,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自104年1月1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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