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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103年11月11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53022號函辦理。 二、本案修正重點摘述如下: (一)第3點原列「貸款項目及金額:(一)貸款項目:分為傷病住院、疾病醫護、眷屬喪葬及重大災害四項急難貸款。」修正為:「貸款項目及金額:(一)貸款項目:分為傷病住院、疾病醫護、眷屬喪葬及災害四項急難貸款。」 (二)第5點原列「貸款人於貸款償還期間,再發生同項急難事故時,得再申請貸款。但其金額連同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不得超過該項貸款最高限額。」修正為:「貸款人於貸款償還期間,再發生急難事故時,得再申請貸款。但其金額連同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每月應攤還本貸款之本息總額,不得超過其薪資總額(係指按月支領之薪俸、技術或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及主管職務加給之總額)二分之一。」 (三)第6點原列「申貸條件:(一)傷病住院貸款:公教員工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因傷病住院醫療,經醫院出具住院證明及自付醫療、照護費用證明者。(二)疾病醫護貸款:公教員工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疾病需長期治療、照護,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及自付醫療、照護費用證明者。(四)重大災害貸款:公教員工居所因遭遇水災、火災、風災、地震等重大災害而致房屋毀損必須重建(修),經居所所在地村里辦公處或警察機關勘察出具證明者。」修正為:「申貸條件:(一)傷病住院貸款:公教員工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因傷病住院醫療(含各年齡層各類傷病住院),經醫院出具住院證明及自付醫療、照 護費用證明者。(二)疾病醫護貸款:公教員工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疾病需長期治療、照護(含不孕症治療、因病托老安養照護等),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及自付醫療、照護費用證明者。(四)災害貸款:公教員工居所因遭遇水災、火災、風災、地震等災害而致房屋或屋內物品毀損必須重建(修)或購置,經居所所在地村里辦公處或警察、消防機關勘查出具證明者;屋內物品毀損必須購置者,並須出具購置費用證明。第1項第4款災害貸款之屋內物品毀損必須購置者,購置費用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始得申貸,申貸金額以購置費用2倍為上限,且不得超過該項貸款最高限額。」 (四)第7點原列「申請手續:(一)申請人應於其服務機關或學校覓具一名編制內公教員工為連帶保證人,並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 2)。」。修正為:「申請手續:(一)申請人應覓具一名編制內公教員工為連帶保證人,並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 2)。」 (五)第8點原列「死亡人員由其繼承人依規定期限及償還數額,自行向貸款銀行繳付。」修正為:「死亡人員由其繼承人依民法規定負清償責任,並依規定期限及償還數額,自行向貸款銀行繳付。」 三、檢送「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實施要點」修正對照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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