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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102年9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127377號函就「教師之配偶任職於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奉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得否申請留職停薪疑義」案釋示如下:
一、按銓敘部102年7月12日書函,公務人員隨同配偶因公赴國外工作辦理留職停薪須符合「配偶服務於公務部門」、「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及「期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等3要件。又其配偶須服務於公務部門,且為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
二、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文義,本款適用上須符合「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期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等要件,另所稱「配偶」之意涵,應為同辦法第3條所定之「教育人員」。另考量「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發布前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爰其適用上自應及於「公務部門」,再參酌前開銓敘部102年7月12日書函釋意旨,基於公教人員一致性考量,「公務部門」須為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
四、綜上,教師之配偶任職於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部門,且派赴大陸地區工作亦非「國外地區」,尚不符「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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