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4年11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135269號函辦理。
二、教育部函示略以:
(一)查本辦法第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經達成介聘之教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10年內不得再申請介聘;無故未報到者,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究其意旨係鑑於教師於介聘作業達成後,卻不至學校報到致需退回原校,影響其他達成介聘教師之權益,爰訂定議處相關規定。據此,達成介聘之教師,未至介聘學校報到仍留原校服務者,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二)另審酌部分教師申請介聘之原因於介聘達成後消失,致其放棄介聘,倘其屬非可歸責教師本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得不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惟無故未報到之原因是否屬非可歸責教師本身,如係參加直轄市、縣(市)內介
聘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如係參加直轄市、縣(市)外介聘者,則由聯合介聘小組認定之。
(三)復查本辦法第2條及第15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現職教師聘任之引介得依本辦法訂定相關規定,惟所訂規定不得牴觸本辦法相關條文。